*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修改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9年11月25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3月31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5日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