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不得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六)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时,必须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七)严禁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开发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时,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更换使用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市或者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