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燃油、燃气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或其他劣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和阻碍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