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89〕8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及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市节能监测中心为我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市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包括监测用能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的耗能状况和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技术争议进行仲裁;
(四)定期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建议;
(五)对企、事业单位节约能源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和证章,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暂无明确规定或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即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即临时监测)。定期监测提前十五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