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对救援人员实行保险,对配备的救援器材及设备要保持良好和备用状态。
第五章 救援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应立即向市应急救援办公室报警。
市应急救援办公室接警后,应迅速报告市应急救援指挥部领导,并根据领导指令,开设现场指挥部,调动救援力量,组织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接到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指令后,领导应带领救援队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实施救援行动。执行任务时,车辆和人员需配备统一的应急救援标识。
第二十条 事故现场的任何组织及人民群众都要无条件地服从指挥部的指挥,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全力实施救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作出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市(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