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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且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国有企业因转变管理体制及破产的,其档案的流向、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同时公布开放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可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可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各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组织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个人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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