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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人居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住宅出售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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