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8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本市除蓟县个别边远山区因交通不便利可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火化。土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
  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内或者平毁。对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予以平毁、迁移和改造。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