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
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