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的;
(十)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十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定合同的;
(十二)违法转包、分包所承包工程的;
(十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十四)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十五)违反规定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六)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七)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十八)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十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二十)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十一)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二十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审计,擅自进行工程决算的;
(二十三)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失职,对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而不实施监督管理,或者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未按有关评验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二十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买卖、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它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规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