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四)听证组织机关、地址和送达日期。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由本人申请或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可延期一次;未按时通知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举行听证通知前组成听证组织。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二或四名、记录员一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下列公道、正派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一)行政机关的领导;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三)从事该专业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参与了案件调查、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审核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组织人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证人出席作证;
(四)主持听证组织的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