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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日)废止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经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6日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注:本款中关于“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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