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
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