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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产、准销凭证;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四)售后服务措施;
  (五)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规定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要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技防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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