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的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