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制度,规范加工贸易经营秩序,依法保护守法经营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大部分加工贸易企业纳入A类和B类企业管理。
(二)对“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转内销业务,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由转入方企业或转内销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信誉良好、符合条件的进料加工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其采用“以收抵支”方式,以出口收汇和进口原材料货款相互抵扣差额结汇核销。
(四)加快设立规范、封闭式的出口加工区。加工区设立后,逐步引导大进大出的企业及其他加工贸易企业向加工区集中,充分利用加工区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出口规模。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的信贷投入,在打包放款、押汇、开证、担保等综合授信和封闭贷款等方面对加工企业全面实行国民待遇。银行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及机电产品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水平,降低其经营成本。
(六)对取得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用办理或有负债和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对提出信用保证的境外外资银行信用等级不再作具体要求,由中资贷款银行自主进行风险评估。增加外商投资企业质押外汇来源,由外债项下外汇收入,扩大到资本金和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放宽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用途,除不得用于购汇外,既可用于满足流动资金需求,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最长放宽到5年。
(七)为鼓励境内机构出口及时收汇,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或入帐手续,取消对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对境内机构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经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外汇,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三、积极稳妥地拓展境外加工贸易
(一)对不涉及购汇或外汇汇出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可不做外汇风险审查,对需要购汇或汇出外汇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外汇管理部门优先办理外汇风险审查手续,并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二)对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消企业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
(三)允许外资企业在境内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对企业境外加工出口收入的外汇,可允许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查;经批准,适当延长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的期限。
(四)各商业银行根据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用于境内采购建厂设备、技术或境外加工贸易所需的原材料、零配件的合理资金要求,及时发放中长期贷款或短期贷款。对内资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优先安排使用市外贸发展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