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商业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房贷款,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落实优惠政策,清理乱收费,确保房价构成合理。大城市房价一般控制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中等城市控制在1000元左右,小城市控制在800元左右。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销售价格。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销售的商品房,一律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
任何单位都不得在原划拨土地上以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谋利。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
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计入房价;
5.以1-4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
6.以1-4项之和收取的3%以下的利润;
7.贷款利息;
8.税金。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中的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高收入、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线由各市地自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许可证》购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职工规定享受的标准出售,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销售。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按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申请抵押贷款,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