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当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由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