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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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