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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粤府〔2000〕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三、第九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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