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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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