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必须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其规划、设计方案也应采用招标、方案竞选等方式,择优选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保护环境。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方可入住。
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使用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经有批准权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各级政府已发文明确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政府临近和社会监督。
九、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内的公益性、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移交有关部门使用,其费用可以摊入建房成本;对经营性、盈利性的公建设施,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转让,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它部门或单位。对重点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以及市政大配套设施建设难度大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规划红线外的市政道路、排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列入年度城建计划中安排。从1998年起,新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不再执行小区30%以下的住宅可以作为市场价商品房销售的政策。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单位和驻汉部队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时,须办理预(销)售许可证,并使用全市统一的购销合同文本。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文)中关于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稳定的有关精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人格调控的各项工作。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其最高限价由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建设部、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确定的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的8项因素审核制定,每年公布一次。1999年底前竣工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