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3年7月5日 成办发〔1993〕50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广大台属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发展我市与台湾的经贸联系,更多地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为台属企业:
(一)从业人员中台属占本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
(二)台属集资额占企业资金总额50%以上的;
(三)由台属自愿集资或台属接受台湾同胞和海外人士捐赠款、设备(物)占本企业资金总额25%以上的(捐赠物应有海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条 申办台属企业,应将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资金证明、经营场地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办),经批准领取台属企业认定书,台属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台办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台属企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台办应为台属企业做好服务工作,帮助台属企业协调关系、解决问题,为它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条 台属事体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新办的生产性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从事浴室、修理、饮食、修配、理发、洗染等服务业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三)从事商业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一年;
(四)新办的台属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五)对台属新办的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外,其余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