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