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四)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卫生审查和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本市和外地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区(市)县和外地的区(市)县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5年换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