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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济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肉类等;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兑制的酱油、醋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八)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及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品经营摊区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冷藏设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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