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献血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给予一次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抢救危重伤病员中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直系亲属因伤病需要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供血单位提供相当于本人无偿献血量2倍的血液或血液成分,持供血单位的发票,到采血单位报销。
无偿献血者本人在因公致伤用血和特困的情况下,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病情证明可报销其无偿献血量等额输血费3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市卫生局批准或划定区域擅自采供血的,由市卫生局处以其所采供血量输血费金额的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的8至10倍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伪造献血量等额输血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三)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处以200毫升血量等额输血费5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出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时,应按规定出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或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