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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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