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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时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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