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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有重点、有步骤地治理环境,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一切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落实“门内达标”责任制,并按当地爱卫会部署,组织职工参加各种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加强对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的管理。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伪劣除“四害”药物、药械。全市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或有效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己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是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未达到国家、地方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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