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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并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各委员部门执行委员会决议以及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比竞赛。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和聘任程序及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办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资料和证据。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成都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有计划、有重点地解决影响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坚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应按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和行业卫生。每一个人都要搞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讲究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污物。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戒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大中型商场、会场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除指定的地点外禁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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