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