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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坏,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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