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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国有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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