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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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