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罐场(站)内工艺流程上进行。严禁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 无液化气储罐场(站)的经营企业,应到符合条件的储罐场(站)代储、代灌。开展该项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代储、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换瓶站应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公用局、劳动局进行消防安全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装液化气的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未经审查同意的地点不得存放充气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液化气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受供气单位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三)不准擅自转户或者无证换瓶;
(四)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六)不准撞击、倒卧充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和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液化气的安全经营管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处以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