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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加强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准营证件,并按规定的位置放置。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准营证件。
  (三)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四)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和卫生规则,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依次排队上客走车,不准离开车辆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张贴统一价目表,使用规定票据,收取车费时应如实向乘客出具票据。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计费,不准多收乱要;载客途中计价器失准,应向乘客说明情况,按实际里程收费,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立即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维修,合格后方可经营。因路阻需绕道行驶的,要征得乘客同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含个体经营者)不得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
  (八)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缉拿。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违背乘客意愿的下列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遇乘客租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服务站点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旁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的其他拒载行为。

第六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拟定站点规划,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公用服务站点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站点设置单位可收取站点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场所、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等处的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停放位置,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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