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驶满五年的中、低档车和行驶满七年的高档车不得再继续用于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更换新车。其经营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四章 车辆专用标志及设施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经营权界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客运编号、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计价器及其合格印证、空车标志牌、无线电调度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等专用设施。
第十六条 需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三)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税、费。
(四)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五)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客运市场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七)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的每一营运车辆准许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体经营者除办理本人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外,还准许办理一名聘用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