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居民有参加小区管理的权利并承担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规划设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规划设计建设道路、管线、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农贸市场、停车场库和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服务、金融、邮政、电信、环卫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街道名称应在规划设计时由地名管理机构命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审定。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形成。
由两个以上开发单位参与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开发单位牵头,并签订相应的责任书,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后上部建筑、公共配套设施和房屋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承担住宅小区建筑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和建设。
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应实行招标、投标,开展平等竞争。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在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设计;
(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三)买卖建设用地红线图;
(四)擅自改变建筑设计;
(五)少建或不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