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