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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房地产抵押管理若干规定

  (五)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属变更的。
  第九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认为需要的,可经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新的抵押权前,须将已设定的抵押权状况书面告诉新的抵押权人;新的抵押权设定后,须将新设定的抵押权状况书面告诉其他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一条 自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向抵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的,变更一方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抵押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与处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确保抵押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地产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发生房屋拆迁,可清偿债务终止原抵押合同;或重新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房屋发生毁损、灭失,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予以弥补;但抵押房地产已投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向抵押管理机关申请处分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用于偿还全部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被依法宣布撤销或倒闭的。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就处分抵押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准予处分的全民所有制房地产的价值,应经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但在设定抵押权时已经评估并在规定时效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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