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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1994年3月29日 成办发[1994]31号)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实施房改项目的企业职工(简称承租人),向住房合股公司(简称出租人)租用住房后因严重违约需要将其迁出房屋的强制执行。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履行本规定,服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后,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发出书面履约通知,督促其限期自动履行或自觉改正:
  (一)违反租赁合同规定拖欠或拒付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在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住房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严重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六条 承租人超过履约通知规定期限拒不履行合同或改正其违约行为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督促承租人限期履行合同,出租人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租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用处理后仍不履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条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发出书面腾房通知,限期腾出住房。原承租人应当按期退出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腾出住房,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租赁合同及其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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