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者,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不用的,按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请登记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经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应补缴排污费外,应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对该单位除责令纠正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三干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按《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