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报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四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本办法公布后发生的租赁,租赁双方必须持身份证和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租用私房,租赁双方还须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证件。
凡未经登记,承租住宅的,公安机关不予入户,租用生产营业用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管部门申报。
非住宅房屋租金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出租人须按规定缴纳超标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准收取额外费用。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租,不得无理拒付、拖欠。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私房,在房屋租期内单位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原房屋租赁关系可以不变。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期满确实无法迁出的,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出租人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需要继续租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期届满继续出租的私房,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优先租用。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未定租期的私房,出租人因居住困难需要收回自用的,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但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出租人收回私房,如有租用的公房,由管房单位予以收回。
第三十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