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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0)[失效]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东、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的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余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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