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