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