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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被招考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单位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受聘人档案存一份、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终止聘用合同或者非因本人意愿解除聘用合同中断就业的,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交付一定的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聘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除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被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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