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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撤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在同等条件下,聘用单位应优先聘用原受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严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五)受聘人员未经单位批准自费出国学习、出国探亲或虽经同意出国探亲但到期未归的;
  (六)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培训、学习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情节严重的;
  (五)未竞争上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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