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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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